{{ $t('FEZ002') }}輔導室|
一、本要點依高級中學法第二十五條及國民教育法二十之一條規定訂定之
二、新北市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應設置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學校申評會),學生及其家長或監護人,對於學校行政單位
或教師,有關學生個人之獎懲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其權益受損者
,得依本要點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申訴評議之決定者,得向新北市
政府教育局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府學生申評會) 提起
再申訴。
三、學校申評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校長兼任;下設執行秘書及幹事各一
人(不參與申訴評議),由學校各處室人員派兼之;委員七人至十五
人,含主任委員總數應為奇數,均為無給職,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任
(兼)之:
(一)教師代表(含學校教師會代表至少一人,無教師會者免推舉),
一人至三人。
(二)家長會代表,二人至三人 (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五分之一) 。
(三)校外公正人士,一人至三人。
(四)學生代表,二人至三人。
(五)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含專任職員及教師兼行政人員),一人至三
人。
前項委員中,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任期一年,期滿
得續聘之。委員因故出缺時得另行遴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日止。
學校申評會會議主席由委員互推之,並主持會議。
學校申評會委員與申訴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者,應迴避之。
四、學校申評會召開時得視處理案情需要,邀請申訴人級任教師(導師)
、任課教師、教師會、家長或監護人、被申訴人或被申訴單位代表列
席。
五、申訴案件之提出應於獎懲措施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或言詞向學
校申評會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為之者,應錄音或做成紀錄。
不服申訴之再申訴,應於接到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原申訴
書及原決定書,以書面向本府學生申評會提出,再申訴以一次為限,
申訴及再申訴得於評議確定前申請撤回。
六、學校申評會於收到申訴人之申訴後,應於一個月內召開會議,對申訴
人及學生獎懲委員會送出決定書。
七、申訴應填妥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簽名並檢附相關資料: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分證明、住址或通訊方式、及 與學生之關係,如申訴人為學生本人時,應經父母或監護人在申 訴書上簽名蓋章。 (二)學校行政單位或教師之輔導管教措施。 (三)申訴之事實或理由。 (四)提起申訴之日期。 (五)受理申訴之單位(新北市各級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申訴書不合格者,學校申評 會應於收到申訴書十日內通知申訴人補 正;申訴人應於收到補正通知後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學校申 評會得逕為評議或不得評議。 申訴人接到學校申評會申訴 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向本府學生 申評會提出再申訴,則視為申訴案件評議確定。 |
八、學校申評會應就教育本質之考量,本公平公正之原則,書面資料審議 學生申訴事宜。 會議之舉行以不公開為原則。但必要時得通知相關人員到會說明。申 訴案有調查或實地了解之必要時,得經學校申評會決議,推派委員組 成調查小組為之。 |
九、學校申評會開會時,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 以上同意,始得作成申訴評議決定。申訴案件之評議採不記名方式多 數決。 |
十、原處分機關認為申訴決定書如有牴觸法令或窒礙難行者,得於收達後 三十日內列舉具體理由向本市學生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但以一次為限 本市學生申評會再評議確定後,原處分機關應確實執行。 |
十一、經評議確定後申訴人或有關單位應確實遵守,決定書應分送申訴人 及原處分機關各一份,一份送學校申評會備查。 |
十二、經學校申評會處理申訴案件時,應妥為保護申訴人之權益。 |
十三、申評委員對申評內容及評議過程應嚴守保密。 |
十四、學校應依本要點,就學校申評會運作方式及會議程序等,另行訂定 學校申評會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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